“一票之差”:违宪状态下的日本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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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主义凭仗公正的选举而成立。然而日本的国政选举,由于各选举区人口的差异,即便得票数相同,也会因选举区不同而出现或当选或落选的不同结局。就法院对这种“一票之差”所做的判决,请看早稻田大学教授水岛朝穗的讲解。

全国16所高等法院作出的“违宪”、“违宪状态”判决

围绕“一票之差”(指每张选票分量的差异,即每张选票价值的不平等,选出的每名议员代表的选民人数差异——译注)问题的审判,全国各地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在今年3月相继做出了16个违宪或违宪状态的判决。

没有任何一件被判定为合宪。

法院对去年12月的众议院大选中选出的国会议员是否是“公正合法地选举出的国会中的代表(宪法前言)”,判断认为存在疑问。民主主义国家理所当然的“一人一票”原则,在这个国家迄今近半个世纪的历史中一直被视为一大问题并以诉讼的形式受到质疑。

如果登录一个名为“一人一票实现国民会议”的组织的网站,你可以看到 “你的选举权,其实是几票?”这个提问。

这个网站可以瞬时告诉你各个选举区中一票的价值。在我居住的众议院小选举区东京18区(武藏野、小金井、府中市),一票是0.49票的价值,与一票价值最高的选举区(高知3区)的差为2.04倍;而价值最低的选举区千叶4区为0.41票,相差2.43倍。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依据二战结束时的人口分布划分的选区

上世纪60年代,随着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人口急剧向城市集中,造成乡村人口过稀。这一结果,导致了依据二战结束时的人口分布划分的各个选区,出现了巨大的人口差异。国会一直将这一问题置之不顾,没有致力于解决选区间产生的差别。

愤愤不平于这种现状的一个司法实习生,就1962年参议院选举中高达4.09倍的一票之差问题,认为违反了宪法14条(*1)所保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向法院提出起诉。这就是“一票之差”诉讼的开端。

1964年2月5日,最高法院做出了这种程度的差别不违宪,是“属于立法机关国会之权限的立法政策问题”的判断,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每逢选举必有人提出诉讼,但法院一直维持(这个问题)由立法机关(国会)酌量定夺的判决,于是“一票之差”问题愈加恶化。

1976年,做出第一个违宪判决

转机出现在围绕1972年众议院选举的裁判上。1976年4月14日,最高法院就该选举中差距达4.99倍的定额分配,做出了违宪的判决。

当天《朝日新闻》晚报头版的标题是这样的:“定额不均衡属违宪 明确了每一票的平等性 震撼政治结构的宣言”。宪法第14条所保障的法律下的平等,不仅仅是选举权的平等,还包括一票的价值(投票价值)的平等——最高法院对此做出了明确的回答。

对于长期以来一直过于顾虑国会和内阁的最高法院来说,这是一次划时代的判决。话虽如此,该判决在宣告选举制度违宪的同时,考虑到选举无效时对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采用了优先重视行政的“特定情况下的判决原则”(*2)手法,认定选举结果依然有效。

此判决之后,虽然最高法院没有明示具体的判断标准,但法律专家之间,普遍将众议院选举为3倍以上、参议院选举为6倍以上作为是否违宪的关卡。

不过,宪法学的一般立场及若干高等法院判决,都将“众院选举超过2倍认定为违宪”,它来自这样的逻辑,即依据一人一票的原则,不能允许一人持有2票,所以差距最大不得超过2倍。

第一个“选举无效”判决

此次针对2012年12月众议院选举中一票之差最大达2.43倍的一系列判决中,值得注目的是没有适用“特定情况下的判决原则”并宣布选举无效的二个判决。

首先是3月25日,广岛高等法院在“一票之差”诉讼的历史中,第一次做出了选举无效的判决。众议院选举广岛1、2选区结果的无效判决内容如下:

(1) 国会负有宪法义务,改变有反投票价值平等的状态及扭曲的民主政治过程,矫正选区划分规定(决定选区的有关法律)。

(2) 现有的选区划分规定违反宪法第14条。

(3) 选举权的制约和民主政治过程遭到扭曲的状况十分严重,现状为宪法所不容,选举违宪但其结果有效这种“特定情况下的判决”是不恰当的,选举结果无效。

(4) “选举无效”判决将在一定时期后生效,在这个时期内,国会应纠正现行制度,从选区的重新划分工作开始1年之后,选举(结果)失效。

第二天的多数报纸都在头版头条报道了这一判决。

以宪法为重,对权力说“不”

这场戏并未就此结束。就在报纸的早报报道广岛高等法院判决的26日上午,广岛高等法院冈山分院对冈山2区的选举也做出了同样的无效裁决。而且,这是一个宣告选举立即失效的判决,它在这个国家二战后的历史上属第一次。

当天的晚报也在头版头条报道了“又一个选举无效判决”的消息。同一天的早报、晚报,第一次出现了头版头条均为清一色的“违宪”、“选举无效”标题。

冈山分院宣判选举“立即”无效的理由如下:

(1) 选区划分处于违反宪法所要求的投票价值平等之状态。

(2) 国会议员负有尊重宪法的义务(宪法第99条)(*3),不能容忍置纠正“一票之差”于不顾这种“国会的怠慢”行为,这也是对司法判决的极度轻视。

(3) 投票价值的平等是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容忍选票价值的不平等所造成的危害比判决选举无效可能产生的政治混乱的危害更大。

(4) 因选举无效而有可能带来的混乱不会很大,所以不做“特定情况下的判决”处理。

这个宣告选举立即无效的判决如果得以落实,当选者就将丧失议员资格。而法院更为看重的,不是议员离职和重新选举所产生的弊害,而是一票之价值的不平等所带来的弊害。也就是说,较之政治性的考量,法院重视的是宪法所赋予的价值之实现。

最高法院预计也将作出严厉判决

广岛和冈山的判决已被(选举委员会)上诉到最高法院,或在今秋结束终审。虽然基本可以肯定最高法院将做出违宪判决,但是否裁定选举无效则不得而知。也有可能象广岛高等法院那样,做出具有未来效力的“将来生效判决”。

最高法院2011年3月23日的判决,认为众议院选举的“1席编外方式”(*4)必须尽早废除,如果此次最高法院也同样触及问题之核心的话,那么可以预料,对国会来说将是非常严厉的判决。

针对围绕参议院议员定额的诉讼,最高法院在2012年10月17日也做出了最大5.0倍的差异属“违宪状态”的判决,并就选举制度的现状指出:“为了更切实地反映民意,不能单纯停留在一部分选区人数定额的增减上(中间略去),应采取立法措施,修改现行的选举制度结构本身,尽快消除因违宪问题而所产生的上述不平等状态。”

现在的最高法院中的大部分法官都参与了这个判决,他们甚至对以前最高法院往往以这是立法机构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而搪塞的行为,也毫不留情地提出了建议。

从各法官的意见来看,有的提出“应从选区单位向广域区域变更”(樱井龙子法官),也有的建议设立“跨越都道府县框架的区块单位选区”(金筑诚志法官)。

一般认为,已就未来的选举制度提出具体建言的最高法院,今后不会简单地做出“违宪,但选举结果有效”的判决。

反映民意的彻底改革不可或缺

由于现行的小选区比例代表并立制明显地向小选区制偏斜,为此我将其称为“小选区比例代表偏立制”。选举制度的设计和具体落实,当然要遵从法律(*5)

另一方面,“反映民意”是宪法上最为重要的价值。今后,国会在众议院小选区应对问题上,不能采取将5个县的议席由3减到2的所谓“0增5减”这种小打小闹的对策,应该对以反映民意为根本的选举制度做出彻底性的改革。

(*1) ^ 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2) ^ 行政事件诉讼法规定,即便在行政行为上裁定违法,但若法院认为宣判无效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时,可凭“特定情况下的判决”驳回无效的请求。

(*3) ^ 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4) ^ 小选区300个议席中,先给47个都道府县各分配1个编外议席,剩余的253席按人口比例分配的方式。

(*5) ^ 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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