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改善冷卻的日韓關係

日本民營企業戰時強徵勞工案:韓國法院的賠償判決及其背景

政治外交

在由日本殖民時代被徵用的韓國原告提起的訴訟中,韓國的法院屢屢作出要求日本企業進行賠償的判決。筑波大學教授國分典子將為我們解說韓國作出這種判決的背景。

影響重大的「舊三菱」判決

近年來,傳媒頻頻報道韓國法院就日本對朝鮮半島殖民統治相關訴訟案作出的裁定,日本國內對此發出的批評聲音不絕於耳。就裁定內容來看,比如,針對殖民時代日本企業的戰時徵用行為,韓國大法院(相當於日本的最高法院)作出了認可被徵用韓國原告方賠償請求的判決,針對日本寺院被盜取的已被指定為日本重要文化遺產的、後在韓國被發現的佛像(據說製作於8世紀朝鮮半島的新羅),基於主張自己是原所有者的韓國寺院方面的請求,大田地方法院做出了在調查清楚佛像如何傳到日本的經過之前禁止向日方轉移占有權及變更占有名義的臨時處理決定,諸如此類。本文將重點關注今後可能會對此類訴訟產生影響的2012年5月24日的大法院判決(*1)中關於舊三菱重工業戰時徵用行為的案件,思考其特點及法律背景。

此案件的原告是當年日本借助基於本國國家總動員法的國民徵用令(1939年制定)將之徵用到日本,安排在舊三菱重工業(以下簡稱為「舊三菱」)廣島工廠勞動,後受到原子彈輻射,日本戰敗後回到韓國的韓國人。原告過去曾在日本對現在的三菱重工業(戰後隨著財閥解體由舊三菱分割形成的3家公司在1964年重新整合而成)提出賠償請求訴訟,遭遇了敗訴,後來雖在韓國也提出了訴訟,但作為二審法院的釜山高等法院採納了日本的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請求,但大法院推翻了其判決。在有關戰時徵用的案件上,管轄權問題、是否承認日方判決的問題、請求權協定的理解問題、時效問題等多種爭論點錯綜複雜交織在一起。針對這些解釋各不相同的爭論點,大法院判決的特點在於,是從殖民統治的違法性和時效援用限制的觀點得出的結論。以下,筆者將依次闡釋主要爭論點。

是否承認日方判決與殖民統治的違法性問題

大法院認為,二審法院承認日方判決的做法不當。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在一定的條件下應承認外國確認判決的效力。日本法院認為本案原告的控訴已過消滅時效時間,駁回了其請求,釜山高等法院也認為,即使認可日方依據消滅時效而做出駁回原告請求的判決,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的「善良風俗或其他社會秩序」,因此予以了承認。對此,大法院則認為,除了判決主文外,還「必須對其理由及承認外國判決將產生的結果進行綜合研究」後方可承認外國判決,所以判斷日本的判決不符合217條所規定的條件。原因在於,日本的判決中包含了這樣的內容:承認在殖民統治為合法行為這一規範認識的前提下,將國家總動員法及國民徵用令適用於原告的行為是有效的。

關於日本殖民統治的合法性,日本與韓國之間的認識存在巨大差異。韓國認為那是「非法」統治,稱其為「強占」。尤其是在判斷1905年第二次日韓協約(規定了日本監理、指揮當時大韓帝國的外交)是否符合國際法的問題上,日韓的立場存在尖銳對立。認為其無效的主要理由包括該協約是日本脅迫韓國簽訂的,而且皇帝沒有承認,無論是在事實認定方面還是在對於當時的國際法的理解方面,日韓學者的意見都存在根本性的分歧。另外,針對1965年的日韓基本條約(日本國與大韓民國之間基本關​​係的相關條約)第2條「茲確認1910年8月22日以前大日本帝國與大韓帝國之間簽訂的一切條約及協定已經無效」的理解,日韓從一開始就對「已經無效」的英文翻譯already null and void持有不同的解釋,對於「無效」的起點,日本認為是1948年韓國建國之時(*2),而韓國則認為是所有條約、協定簽訂之時。

大法院的判決提及了從戰後韓國制憲憲法(1948年)的前言表示「要繼承大韓民族通過三一運動建立大韓民國,並向世界做出宣告的偉大獨立精神……」,直至現行憲法前言(表示要「繼承三一運動所建立的大韓民國臨時政府的法統……」),韓國憲法一貫地宣稱將繼承三一獨立運動(1919年)及臨時政府的精神,判決還提及了制憲憲法第100條規定「凡是與本憲法不抵觸的現行法令均擁有效力」,第101條規定「制定本憲法的國會可制定用於處罰檀紀4278年8月15日以前性質惡劣的反民族行為的特別法」(檀紀4278年即公曆1945年)等情況,解釋稱「建立在日本非法統治上的法律關係中,凡不能與大韓民國憲法精神並存者,其效力將被解除」。

先回顧一下韓國歷史。1910年韓國合併後,1919年爆發了三一獨立運動,大韓民國臨時政府成立,1919年9月11日大韓民國臨時憲法出爐。在此之前,臨時政府主要成員共同簽名的1917年「大同團結宣言」指出「帝權滅亡之時即是民權誕生之時……隆熙皇帝放棄主權即暗示著向我國民大眾禪位」,主張即使皇帝退位,主權也不是轉移到日本手中,而是從君主手中轉移到了國民手中。這與日本的立場迥然不同,如果站在這種立場上,再加上前述殖民統治「強占論」的影響,殖民時代的日本法適用行為就會遭到全盤否定。

(*1) ^ 2012年5月24日,大法院做出了兩項判決,另一項判決是被舊日本製鐵公司徵用的原告的案件。兩項判決的大意相似,均認可了原告的主張,撤銷了原判決,分別發回釜山高等法院和首爾高等法院重審。此後,首爾高等法院和釜山高等法院分別於2013年7月10日和7月30日做出了要求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1億韓元和要求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8,000萬韓元的判決(目前,原告正在向大法院提出再上訴)。《專修Law Journal》8期(2013年1月)153-166頁刊登了關於舊三菱的判決書日語譯文(中川敏宏譯)

(*2) ^ 在1965年10月16日的參議院全體大會的答辯中,國務大臣椎名悅三郎稱「日韓合併條約在朝鮮(韓國)實現獨立之日,即1948年8月15日已失去了效力。合併以前的諸條約在達到指定各條約時規定的失效條件時即時失效。隨合併條約生效而失效或應該失效者,由於該條約之當然內容,所以顯然也將失效」。

與日韓請求權協定的關係

有可能因戰時徵用案件引發直接問題的是日韓請求權協定(日本國與大韓民國之間有關解決財產和請求權相關問題及經濟合作的協定)的規定。

儘管針對因請求權協定第2條(*3)之規定而放棄的請求權中包含哪些內容這一問題存在爭議,但在日韓就該協定達成共識的議事錄中,明確記錄道「包含了屬於韓國在日韓會談中提出的《韓國對日請求綱要》(所謂的『八項目』)範圍內的所有請求,從而,雙方確認關於該對日請求綱要,再不可提出任何主張」。(*4)「八項目」中包含了「被徵用韓國人未收錢款」和「戰爭對被徵用者造成傷害的相應補償」。因此,針對這些項目的請求問題已經解決——這曾是日韓兩國政府的一致見解。

對此,大法院的判決認為「針對反人道的非法行為及與殖民統治直接相關的非法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協定對對象之列,而且國家並不能消滅個人請求權,國家只是放棄了外交保護權。日本政府也承認請求權協定並沒有將基於殖民統治違法性的損害賠償作為問題,協定只表示放棄了國家的外交保護權,在這一點上,日本政府與韓國大法院的意見可謂並無差異。問題在於是否將戰時徵用定義為非法行為(*5),日韓在這一點上的法律判斷存在分歧。不過,受理本案在日訴訟的廣島高等法院雖然並未認定強制徵用本身具有違法性,但認定該行為違反了原子彈轟炸後的安全考慮義務。

消滅時效的問題

無論是在日本,還是在韓國的二審中,控訴最終遭到駁回的理由都在於時效的完成。人們通常認為時效的起算點是簽訂日韓基本條約,可以開始提出控訴的1965年。然而,大法院認為:即使是依據日本法律來考慮消滅時效,但「基於債務人消滅時效的抗辯權的行使」仍「受到作為民法大原則的信義誠實原則和禁止濫用權利原則的約束」,基於

(1)韓國一直認為個人請求權問題已通過日韓請求權協定一併得到了解決

(2)日本制定了財產權措施法作為請求權協定的後續措施,使得原告的請求權在日本國內得不到承認

(3)針對日本國的反人道非法行為及與殖民統治直接相關的非法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請求權協定而消失,這一情況通過原告的訴訟過程、2005年1月韓國公開日韓請求權相關文件和2005年民間共同委員會發布官方見解等一系列事件逐漸明朗

(4)日本曾採取的某些法律措施使人對舊三菱與被告(現在的三菱重工業)是否具有同一性這一點上不得不產生疑問

等理由,曾有一些迫使原告在提出訴訟的2000年5月1日前不能在事實上行使權利的阻礙事由,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方提出消滅時效的主張違反了信義誠實原則,屬於權利濫用行為。

(*3) ^ 請求權協定第2條具體內容如下。
1、兩締約國確認兩締約國及其國民(包括法人)的財產、權利及兩締約國及其國民之間的請求權相關問題,包括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市簽署的對日和平條約第四條(a)中規定的條款在內,已得到完全、最終解決。
2、本條之規定不會對以下幾種對象(本協定簽署日之前各締約國採取的特別措施涉及對象除外)產生影響。
(a)一方締約國的國民,且在1947年8月15日至本協定簽署之日期間曾在另一方締約國居住者的財產、權利及利益
(b)一方締約國及其國民的財產、權利及利益,且在1945年8月15日以後的一般接觸該過程中取得或歸入另一方締約國管轄之下者
3、以遵從2之規定為條件,關於針對一方締約國及其國民的財產、權利及利益在本協定簽署日處於另一方締約國管轄之下者的措施及一方締約國及其國民對另一方締約國及其國民的一切請求權且基於當天以前出現的事由者,不可提出任何主張。

(*4) ^ 外務省已在網路上公布關於日韓請求權協定的雙邊議事錄。相關部分可參照http://www.mofa.go.jp/mofaj/gaiko/treaty/pdfs/A-S40-293_2.pdf第325頁。

(*5) ^ 時任外務省條約局局長柳井俊二在1991年8月27日參議院預算委員會上就請求權協定中的放棄個人請求權問題表示「這是說日韓兩國彼此放棄了作為國家所擁有的外交保護權。因此,並不代表從國內法意義上消滅了所謂的個人請求權。意味著日韓兩國不能採用政府立場以行使外交保護權為由提及此事」。

大法院判決的意義

如上所述,大法院判決以殖民統治具有違法性為由,將徵用行為認定為非法行為,並認為被告方的時效援用違反了信義誠實,屬於權利濫用行為,這與日本的判斷不同。其中,前者是韓國的一貫立場,可以認為高等法院在這一點上與大法院立場相同。如果考慮到廣島高院也認定了違反安全考慮義務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和拖欠工資等支付請求權的存在,那麼大法院判決中不同於過去具有重要意義的大概就是否認日本判決效力的理由和對時效加以解釋的部分了吧。寬大地承認事實上阻礙時效進行的事由,大膽使用違反信義原則和權利濫用的法律原理,同時還提及與制憲憲法附則第101條「反民族行為」相關的追溯處罰立法,這些都讓人感覺判決帶有強烈的「清算歷史」的意識。然而,關於這種時效進行阻礙事由的認定在很大程度上將為法官(法院的審判員)自身價值觀所左右。韓國國內也有人指出了這一問題(*6)

在韓國國內,憲法法院(*7)於2011年8月30日就從軍慰安婦問題以及本案原告韓國人原子彈受害者問題分別做出了裁定,認為兩者皆是起因於韓國政府不作為的基本權侵害行為,此事引發廣泛關注。雖然韓國國內認為上述兩者都不在請求權協定對象範圍之內,但憲法法院判斷韓國政府在這一問題上未對日本充分開展工作的做法屬於違憲行為。2011年的憲法法院裁定屬於在韓國國內將政府不作為行為作為憲法問題加以處理的案例,與2012年的大法院判決沒有直接關係。不過,憲法法院的裁定被認為「對所有國家機關和地方自治團體都具有約束力」(憲法法院法第75條第1項。在韓國,這種約束力指的是課以實體法上的義務,禁止做出與憲法法院裁定相矛盾的行為,必須遵從其裁定積極消除違憲行為或違憲狀態),而且由於憲法法院作為人權保障機構深受韓國國民信賴,所以大法院有可能受到憲法法院裁定的觸動。不管怎麼說,通過這些判斷,我們或許可以認為形成了這樣一種處理途徑:在對待日本政府時,憲法法院要求韓國政府承擔外交交涉義務,在對待日本企業時,大法院則按照國內法進行處理。

不過,舊三菱的案件原告方訴訟代理人表示,相較於司法途徑,今後對企業最好也通過政府途徑實現一次性解決。同時,人們指出,日本的最高法院也表示「所謂請求權的『放棄』,並不意味著甚至要從實體意義上消滅請求權,而只是說喪失了依據該請求權表達審理訴求的權能」(*8),原告方訴訟代理人認為大法院判決讓這種觀點開闢了一條思路,應該在韓日的司法對韓日的政府,而非韓國對日本這樣一種框架下來對待這個問題。在這一點上,可以認為,從原告方的角度來看,大法院判決與憲法法院裁定同樣具有向韓國政府施壓的意圖。

另外,2012年大法院判決並不是14名大法官的一致判斷,而且做出判決的4名大法官中有兩人已經退休。考慮到目前仍處在再上訴(又稱違憲上訴或特別上訴,針對高等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提起的上訴——譯註)過程中,還不是確認判決,或許需要進一步關注今後是否還會做出同樣的判斷。

(2013年12月11日,標題圖片:一群韓國女性舉手歡呼,慶祝在追討賠償金和撫慰金的訴訟中獲勝,他們曾在太平洋戰爭時期被徵用到舊三菱重工業名古屋工廠勞動﹝2013年11月1日,韓國光州地方法院前﹞/時事通信社)

(*6) ^ 參照김남영「강제징용배상대법원판결의의미와향후과게」이슈와논점464호(Kim Nam-Yoon「強制徵用賠償大法院判決的意義與今後的課題」《問題與論點》)(2012年6月4日)。另外,這篇論文中提及了考慮到清算歷史因素的延長消滅時效期間等立法行為具有必要性。

(*7) ^ 憲法法院有別於受理一般法律糾紛的法院,是對憲法問題擁有特別管轄權的法院。

(*8) ^ 參照2007年4月27日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對強徵中國人案件作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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