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改善冷却的日韩关系

日本私企战时强征劳工案:韩国法院的赔偿判决及其背景

政治外交

在由日本殖民时代被征用的韩国原告提起的诉讼中,韩国的法院屡屡作出要求日本企业进行赔偿的判决。筑波大学教授国分典子将为我们解说韩国作出这种判决的背景。

影响重大的“旧三菱”判决

近年来,媒体频频报道韩国法院就日本对朝鲜半岛殖民统治相关诉讼案作出的裁定,日本国内对此发出的批评声音不绝于耳。就裁定内容来看,比如,针对殖民时代日本企业的战时征用行为,韩国大法院(相当于日本的最高法院)作出了认可被征用韩国原告方赔偿请求的判决,针对日本寺院被盗取的已被指定为日本重要文化遗产的、后在韩国被发现的佛像(据说制作于8世纪朝鲜半岛的新罗),基于主张自己是原所有者的韩国寺院方面的请求,大田地方法院做出了在调查清楚佛像如何传到日本的经过之前禁止向日方转移占有权及变更占有名义的临时处理决定,诸如此类。本文将重点关注今后可能会对此类诉讼产生影响的2012年5月24日的大法院判决(*1)中关于旧三菱重工业战时征用行为的案件,思考其特点及法律背景。

此案件的原告是当年日本借助基于本国国家总动员法的国民征用令(1939年制定)将之征用到日本,安排在旧三菱重工业(以下简称为“旧三菱”)广岛工厂劳动,后受到原子弹辐射,日本战败后回到韩国的韩国人。原告过去曾在日本对现在的三菱重工业(战后随着财阀解体由旧三菱分割形成的3家公司在1964年重新整合而成)提出赔偿请求诉讼,遭遇了败诉,后来虽在韩国也提出了诉讼,但作为二审法院的釜山高等法院采纳了日本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大法院推翻了其判决。在有关战时征用的案件上,管辖权问题、是否承认日方判决的问题、请求权协定的理解问题、时效问题等多种争论点错综复杂交织在一起。针对这些解释各不相同的争论点,大法院判决的特点在于,是从殖民统治的违法性和时效援用限制的观点得出的结论。以下,笔者将依次阐释主要争论点。

是否承认日方判决与殖民统治的违法性问题

大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承认日方判决的做法不当。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应承认外国确认判决的效力。日本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控诉已过消灭时效时间,驳回了其请求,釜山高等法院也认为,即使认可日方依据消灭时效而做出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也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善良风俗或其他社会秩序”,因此予以了承认。对此,大法院则认为,除了判决主文外,还“必须对其理由及承认外国判决将产生的结果进行综合研究”后方可承认外国判决,所以判断日本的判决不符合217条所规定的条件。原因在于,日本的判决中包含了这样的内容:承认在殖民统治为合法行为这一规范认识的前提下,将国家总动员法及国民征用令适用于原告的行为是有效的。

关于日本殖民统治的合法性,日本与韩国之间的认识存在巨大差异。韩国认为那是“非法”统治,称其为“强占”。尤其是在判断1905年第二次日韩协约(规定了日本监理、指挥当时大韩帝国的外交)是否符合国际法的问题上,日韩的立场存在尖锐对立。认为其无效的主要理由包括该协约是日本胁迫韩国签订的,而且皇帝没有承认,无论是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在对于当时的国际法的理解方面,日韩学者的意见都存在根本性的分歧。另外,针对1965年的日韩基本条约(日本国与大韩民国之间基本关系的相关条约)第2条“兹确认1910年8月22日以前大日本帝国与大韩帝国之间签订的一切条约及协定已经无效”的理解,日韩从一开始就对“已经无效”的英文翻译already null and void持有不同的解释, 对于“无效”的起点,日本认为是1948年韩国建国之时,(*2)而韩国则认为是所有条约、协定签订之时。

大法院的判决提及了从战后韩国制宪宪法(1948年)的前言表示“要继承大韩民族通过三一运动建立大韩民国,并向世界做出宣告的伟大独立精神……”,直至现行宪法前言(表示要“继承三一运动所建立的大韩民国临时政府的法统……”),韩国宪法一贯地宣称将继承三一独立运动(1919年)及临时政府的精神,判决还提及了制宪宪法第100条规定“凡是与本宪法不抵触的现行法令均拥有效力”,第101条规定“制定本宪法的国会可制定用于处罚檀纪4278年8月15日以前性质恶劣的反民族行为的特别法”(檀纪4278年即公历1945年)等情况,解释称“建立在日本非法统治上的法律关系中,凡不能与大韩民国宪法精神并存者,其效力将被解除”。

先回顾一下韩国历史。1910年韩国合并后,1919年爆发了三一独立运动,大韩民国临时政府成立,1919年9月11日大韩民国临时宪法出炉。在此之前,临时政府主要成员共同签名的1917年“大同团结宣言”指出“帝权灭亡之时即是民权诞生之时……隆熙皇帝放弃主权即暗示着向我国民大众禅位”,主张即使皇帝退位,主权也不是转移到日本手中,而是从君主手中转移到了国民手中。这与日本的立场迥然不同,如果站在这种立场上,再加上前述殖民统治“强占论”的影响,殖民时代的日本法适用行为就会遭到全盘否定。

与日韩请求权协定的关系

有可能因战时征用案件引发直接问题的是日韩请求权协定(日本国与大韩民国之间有关解决财产和请求权相关问题及经济合作的协定)的规定。

尽管针对因请求权协定第2条(*3)之规定而放弃的请求权中包含哪些内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但在日韩就该协定达成共识的议事录中,明确记录道“包含了属于韩国在日韩会谈中提出的《韩国对日请求纲要》(所谓的‘八项目’)范围内的所有请求,从而,双方确认关于该对日请求纲要,再不可提出任何主张”。(*4)“八项目”中包含了“被征用韩国人未收钱款”和“战争对被征用者造成伤害的相应补偿”。因此,针对这些项目的请求问题已经解决——这曾是日韩两国政府的一致见解。

对此,大法院的判决认为“针对反人道的非法行为及与殖民统治直接相关的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在协定对象之列,而且国家并不能消灭个人请求权,国家只是放弃了外交保护权。日本政府也承认请求权协定并没有将基于殖民统治违法性的损害赔偿作为问题,协定只表示放弃了国家的外交保护权,在这一点上,日本政府与韩国大法院的意见可谓并无差异。问题在于是否将战时征用定义为非法行为,(*5)日韩在这一点上的法律判断存在分歧。不过,受理本案在日诉讼的广岛高等法院虽然并未认定强制征用本身具有违法性,但认定该行为违反了原子弹轰炸后的安全考虑义务。

消灭时效的问题

无论是在日本,还是在韩国的二审中,控诉最终遭到驳回的理由都在于时效的完成。人们通常认为时效的起算点是签订日韩基本条约,可以开始提出控诉的1965年。然而,大法院认为:即使是依据日本法律来考虑消灭时效,但“基于债务人消灭时效的抗辩权的行使”仍“受到作为民法大原则的信义诚实原则和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约束”,基于

(1)韩国一直认为个人请求权问题已通过日韩请求权协定一并得到了解决

(2)日本制定了财产权措施法作为请求权协定的后续措施,使得原告的请求权在日本国内得不到承认

(3)针对日本国的反人道非法行为及与殖民统治直接相关的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因请求权协定而消失,这一情况通过原告的诉讼过程、2005年1月韩国公开日韩请求权相关文件和2005年民间共同委员会发布官方见解等一系列事件逐渐明朗

(4)日本曾采取的某些法律措施使人对旧三菱与被告(现在的三菱重工业)是否具有同一性这一点上不得不产生疑问

等理由,曾有一些迫使原告在提出诉讼的2000年5月1日前不能在事实上行使权利的阻碍事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提出消灭时效的主张违反了信义诚实原则,属于权利滥用行为。

大法院判决的意义

如上所述,大法院判决以殖民统治具有违法性为由,将征用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并认为被告方的时效援用违反了信义诚实,属于权利滥用行为,这与日本的判断不同。其中,前者是韩国的一贯立场,可以认为高等法院在这一点上与大法院立场相同。如果考虑到广岛高院也认定了违反安全考虑义务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拖欠工资等支付请求权的存在,那么大法院判决中不同于过去具有重要意义的大概就是否认日本判决效力的理由和对时效加以解释的部分了吧。宽大地承认事实上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大胆使用违反信义原则和权利滥用的法律原理,同时还提及与制宪宪法附则第101条“反民族行为”相关的追溯处罚立法,这些都让人感觉判决带有强烈的“清算历史”的意识。然而,关于这种时效进行阻碍事由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将为法官(法院的审判员)自身价值观所左右。韩国国内也有人指出了这一问题。(*6)

在韩国国内,宪法法院(*7)于2011年8月30日就从军慰安妇问题以及本案原告韩国人原子弹受害者问题分别做出了裁定,认为两者皆是起因于韩国政府不作为的基本权侵害行为,此事引发广泛关注。虽然韩国国内认为上述两者都不在请求权协定对象范围之内,但宪法法院判断韩国政府在这一问题上未对日本充分开展工作的做法属于违宪行为。2011年的宪法法院裁定属于在韩国国内将政府不作为行为作为宪法问题加以处理的案例,与2012年的大法院判决没有直接联系。不过,宪法法院的裁定被认为“对所有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团体都具有约束力”(宪法法院法第75条第1项。在韩国,这种约束力指的是课以实体法上的义务,禁止做出与宪法法院裁定相矛盾的行为,必须遵从其裁定积极消除违宪行为或违宪状态),而且由于宪法法院作为人权保障机构深受韩国国民信赖,所以大法院有可能受到宪法法院裁定的触动。不管怎么说,通过这些判断,我们或许可以认为形成了这样一种处理途径:在对待日本政府时,宪法法院要求韩国政府承担外交交涉义务,在对待日本企业时,大法院则按照国内法进行处理。

不过,旧三菱的案件原告方诉讼代理人表示,相较于司法途径,今后对企业最好也通过政府途径实现一次性解决。同时,人们指出,日本的最高法院也表示“所谓请求权的‘放弃’,并不意味着甚至要从实体意义上消灭请求权,而只是说丧失了依据该请求权表达审理诉求的权能”(*8),原告方诉讼代理人认为大法院判决给这种观点开辟了一条思路,应该在韩日的司法对韩日的政府,而非韩国对日本这样一种框架下来对待这个问题。在这一点上,可以认为,从原告方的角度来看,大法院判决与宪法法院裁定同样具有向韩国政府施压的意图。

另外,2012年大法院判决并不是14名大法官的一致判断,而且做出判决的4名大法官中有两人已经退休。考虑到目前仍处在再上诉(又称违宪上诉或特别上诉,针对高等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提起的上诉——译注)过程中,还不是确认判决,或许需要进一步关注今后是否还会做出同样的判断。

 (2013年12月11日,标题图片:一群韩国女性举手欢呼,庆祝在追讨赔偿金和抚慰金的诉讼中获胜,他们曾在太平洋战争时期被征用到旧三菱重工业名古屋工厂劳动[2013年11月1日,韩国光州地方法院前] /时事通信社)

(*1) ^ 2012年5月24日,大法院做出了两项判决,另一项判决是被旧日本制铁公司征用的原告的案件。两项判决的大意相似,均认可了原告的主张,撤销了原判决,分别发回釜山高等法院和首尔高等法院重审。此后,首尔高等法院和釜山高等法院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和7月30日做出了要求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1亿韩元和要求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8000万韩元的判决(目前,原告正在向大法院提出再上诉)。《专修Law Journal》8期(2013年1月)153-166页刊登了关于旧三菱的判决书日语译文(中川敏宏译)

(*2) ^ 在1965年10月16日的参议院全体大会的答辩中,国务大臣椎名悦三郎称“日韩合并条约在朝鲜(韩国)实现独立之日,即1948年8月15日已失去了效力。合并以前的诸条约在达到指定各条约时规定的失效条件时即时失效。随合并条约生效而失效或应该失效者,由于该条约之当然内容,所以显然也将失效”。

(*3) ^ 请求权协定第2条具体内容如下。
1、两缔约国确认两缔约国及其国民(包括法人)的财产、权利及两缔约国及其国民之间的请求权相关问题,包括1951年9月8日在旧金山市签署的对日和平条约第四条(a)中规定的条款在内,已得到完全、最终解决。
2、本条之规定不会对以下几种对象(本协定签署日之前各缔约国采取的特别措施涉及对象除外)产生影响。
(a)一方缔约国的国民,且在1947年8月15日至本协定签署之日期间曾在另一方缔约国居住者的财产、权利及利益
(b)一方缔约国及其国民的财产、权利及利益,且在1945年8月15日以后的一般接触该过程中取得或归入另一方缔约国管辖之下者
3、以遵从2之规定为条件,关于针对一方缔约国及其国民的财产、权利及利益在本协定签署日处于另一方缔约国管辖之下者的措施及一方缔约国及其国民对另一方缔约国及其国民的一切请求权且基于当天以前出现的事由者,不可提出任何主张。

(*4) ^ 外务省已在网络上公布关于日韩请求权协定的双边议事录。相关部分可参照http://www.mofa.go.jp/mofaj/gaiko/treaty/pdfs/A-S40-293_2.pdf第325页。

(*5) ^ 时任外务省条约局局长柳井俊二在1991年8月27日参议院预算委员会上就请求权协定中的放弃个人请求权问题表示“这是说日韩两国彼此放弃了作为国家所拥有的外交保护权。因此,并不代表从国内法意义上消灭了所谓的个人请求权。意味着日韩两国不能采用政府立场以行使外交保护权为由提及此事”。

(*6) ^ 参照김남영「강제징용배상 대법원 판결의 의미 와 향후 과게」이슈와 논점464호(Kim Nam-Yoon“强制征用赔偿大法院判决的意义与今后的课题”《问题与论点》)(2012年6月4日)。另外,这篇论文中提及了考虑到清算历史因素的延长消灭时效期间等立法行为具有必要性。

(*7) ^ 宪法法院有别于受理一般法律纠纷的法院,是对宪法问题拥有特别管辖权的法院。

(*8) ^ 参照2007年4月27日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对强征中国人案件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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