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日本首相就「存立危機事態」與臺灣所發表的言論,會對日中關係造成如此大的震盪?其背景在於日本所面臨的安全保障現實,與長期支撐日中關係的外交默契之間,存在著多年來始終無法彌合、持續累積至今的結構性分歧。

日美同盟的更新與日中共同聲明的擱置

在日本的安全保障政策裡頭,臺海的軍事緊張局勢被定位為日美同盟管理以及日本國防的核心課題。另一方面,在日中關係之間,關於臺灣問題的政治性「默契」,其語言表述幾乎完全延續自1972年《日中共同聲明》以來的政治文件。

問題的核心在於這兩者的時間軸是以不同的速度演進。安全保障的現實,不論是在日美同盟的運作層面,還是日本自身的防衛政策上,都持續地被更新。相對地,日中之間圍繞臺灣問題所形成的政治默契,則長期被擱置在刻意維持的模糊地帶。由此產生的落差,正是在高市早苗首相針對「存立危機事態」的國會答辯中,被一口氣觸發並浮上檯面。

這次的外交交鋒,與其說是日本跨越了一條新的紅線,不如說是結構性歸結的浮現。也就是說,日本的「安全保障現實」已在國內及同盟內部獲得合理說明並逐步制度化,但日中之間的外交默契框架卻未能同步接軌。

「存立危機事態」是安保法制的核心概念

自2015年9月《和平安全法制》上路、「存立危機事態」正式制度化以來,至今已屆十年。這一概念是在冷戰結束後安全保障環境轉變的背景下,為了讓日美同盟在面對現實危機時能夠實際運作,日本經過長時間研議而形成的獨創法律概念。隨著包含臺灣海峽在內的區域緊張情勢升高,這一概念再度受到關注,並非偶然。

冷戰時期的日美同盟,是以「蘇聯對日本發動武力攻擊」為主要前提,透過日美之間的職責分工與共同應對機制來運作。當時,同盟嚇阻的核心,包括擴張嚇阻與主要打擊能力,主要由美國承擔,日本則透過情報蒐集與警戒監視、在周邊海空域活動,以及包含後勤在內的各項支援,具體落實同盟的運作。由於冷戰時期的核心前提是「日本有事」,因此在制度與構想上,個別自衛權的行使與同盟運作,實質上是緊密結合在一起的。

然而,冷戰結束後,威脅的性質逐漸轉變。區域衝突、彈道飛彈擴散,以及朝鮮半島與臺灣海峽周邊的不確定情勢,使得即使日本未遭受直接攻擊,同盟運作的一體性受到考驗的局面仍逐漸增多。同時,日本也必須正面因應國際恐怖主義與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等,可能跨越地域界線並影響其安全保障的全球性威脅。

在這樣的變化背景之下,同盟運作的矛盾逐漸浮現。例如,當日美執行共同作戰行動,若美軍艦艇遭受攻擊,日本是否只能眼睜睜看著卻無法採取行動?又如在彈道飛彈防禦上,日本明明具備攔截能力,卻僅因該威脅未被視為直接涉及本國防衛,而選擇不予應對,這樣的做法在同盟架構下是否合理?這些問題並非憲法解釋層面的抽象爭論,而是直接關係到同盟能否實際發揮功能的關鍵課題。

面對這些問題意識,第二次安倍政權成立的「關於重建安全保障法律基礎懇談會」於2014年6月彙整並提出報告書,針對美軍艦艇防護、彈道飛彈防禦等具體情境,提出了為避免同盟功能失靈而設計的「限定性且類型化」應對方案。

以此為基礎,2014年7月1日的內閣會議通過《關於為確保國家存立並保護國民,整備無縫接軌的安全保障法制》決議,重新檢視了過去一概否定行使集體自衛權的憲法解釋。也就是說該決議提出了一套新的判斷框架:即使日本本身尚未遭受武力攻擊,只要出現「與日本具有密切關係的他國遭到武力攻擊,並因此威脅日本的存立,使國民的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權利面臨從根本上被顛覆的明確危險」情況,便可在例外且限縮的範圍內,承認行使武力的可能性。

此一框架後來被整理為「作為自衛措施行使武力的新三要件」,並成為《和平安全法制》(《事態應對法》第2條第4項及《自衛隊法》第76條第2項)在實務上的運作基礎。而所謂「存立危機事態」,正是用來將這個以新三要件為基礎的判斷標準,具體套用至實際情境中的核心法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