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由日本殖民時代被徵用的韓國原告提起的訴訟中,韓國的法院屢屢作出要求日本企業進行賠償的判決。筑波大學教授國分典子將為我們解說韓國作出這種判決的背景。
影響重大的「舊三菱」判決
近年來,傳媒頻頻報道韓國法院就日本對朝鮮半島殖民統治相關訴訟案作出的裁定,日本國內對此發出的批評聲音不絕於耳。就裁定內容來看,比如,針對殖民時代日本企業的戰時徵用行為,韓國大法院(相當於日本的最高法院)作出了認可被徵用韓國原告方賠償請求的判決,針對日本寺院被盜取的已被指定為日本重要文化遺產的、後在韓國被發現的佛像(據說製作於8世紀朝鮮半島的新羅),基於主張自己是原所有者的韓國寺院方面的請求,大田地方法院做出了在調查清楚佛像如何傳到日本的經過之前禁止向日方轉移占有權及變更占有名義的臨時處理決定,諸如此類。本文將重點關注今後可能會對此類訴訟產生影響的2012年5月24日的大法院判決(*1)中關於舊三菱重工業戰時徵用行為的案件,思考其特點及法律背景。
此案件的原告是當年日本借助基於本國國家總動員法的國民徵用令(1939年制定)將之徵用到日本,安排在舊三菱重工業(以下簡稱為「舊三菱」)廣島工廠勞動,後受到原子彈輻射,日本戰敗後回到韓國的韓國人。原告過去曾在日本對現在的三菱重工業(戰後隨著財閥解體由舊三菱分割形成的3家公司在1964年重新整合而成)提出賠償請求訴訟,遭遇了敗訴,後來雖在韓國也提出了訴訟,但作為二審法院的釜山高等法院採納了日本的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請求,但大法院推翻了其判決。在有關戰時徵用的案件上,管轄權問題、是否承認日方判決的問題、請求權協定的理解問題、時效問題等多種爭論點錯綜複雜交織在一起。針對這些解釋各不相同的爭論點,大法院判決的特點在於,是從殖民統治的違法性和時效援用限制的觀點得出的結論。以下,筆者將依次闡釋主要爭論點。
是否承認日方判決與殖民統治的違法性問題
大法院認為,二審法院承認日方判決的做法不當。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在一定的條件下應承認外國確認判決的效力。日本法院認為本案原告的控訴已過消滅時效時間,駁回了其請求,釜山高等法院也認為,即使認可日方依據消滅時效而做出駁回原告請求的判決,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的「善良風俗或其他社會秩序」,因此予以了承認。對此,大法院則認為,除了判決主文外,還「必須對其理由及承認外國判決將產生的結果進行綜合研究」後方可承認外國判決,所以判斷日本的判決不符合217條所規定的條件。原因在於,日本的判決中包含了這樣的內容:承認在殖民統治為合法行為這一規範認識的前提下,將國家總動員法及國民徵用令適用於原告的行為是有效的。
關於日本殖民統治的合法性,日本與韓國之間的認識存在巨大差異。韓國認為那是「非法」統治,稱其為「強占」。尤其是在判斷1905年第二次日韓協約(規定了日本監理、指揮當時大韓帝國的外交)是否符合國際法的問題上,日韓的立場存在尖銳對立。認為其無效的主要理由包括該協約是日本脅迫韓國簽訂的,而且皇帝沒有承認,無論是在事實認定方面還是在對於當時的國際法的理解方面,日韓學者的意見都存在根本性的分歧。另外,針對1965年的日韓基本條約(日本國與大韓民國之間基本關係的相關條約)第2條「茲確認1910年8月22日以前大日本帝國與大韓帝國之間簽訂的一切條約及協定已經無效」的理解,日韓從一開始就對「已經無效」的英文翻譯already null and void持有不同的解釋,對於「無效」的起點,日本認為是1948年韓國建國之時(*2),而韓國則認為是所有條約、協定簽訂之時。
大法院的判決提及了從戰後韓國制憲憲法(1948年)的前言表示「要繼承大韓民族通過三一運動建立大韓民國,並向世界做出宣告的偉大獨立精神……」,直至現行憲法前言(表示要「繼承三一運動所建立的大韓民國臨時政府的法統……」),韓國憲法一貫地宣稱將繼承三一獨立運動(1919年)及臨時政府的精神,判決還提及了制憲憲法第100條規定「凡是與本憲法不抵觸的現行法令均擁有效力」,第101條規定「制定本憲法的國會可制定用於處罰檀紀4278年8月15日以前性質惡劣的反民族行為的特別法」(檀紀4278年即公曆1945年)等情況,解釋稱「建立在日本非法統治上的法律關係中,凡不能與大韓民國憲法精神並存者,其效力將被解除」。
先回顧一下韓國歷史。1910年韓國合併後,1919年爆發了三一獨立運動,大韓民國臨時政府成立,1919年9月11日大韓民國臨時憲法出爐。在此之前,臨時政府主要成員共同簽名的1917年「大同團結宣言」指出「帝權滅亡之時即是民權誕生之時……隆熙皇帝放棄主權即暗示著向我國民大眾禪位」,主張即使皇帝退位,主權也不是轉移到日本手中,而是從君主手中轉移到了國民手中。這與日本的立場迥然不同,如果站在這種立場上,再加上前述殖民統治「強占論」的影響,殖民時代的日本法適用行為就會遭到全盤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