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判決的意義
如上所述,大法院判決以殖民統治具有違法性為由,將徵用行為認定為非法行為,並認為被告方的時效援用違反了信義誠實,屬於權利濫用行為,這與日本的判斷不同。其中,前者是韓國的一貫立場,可以認為高等法院在這一點上與大法院立場相同。如果考慮到廣島高院也認定了違反安全考慮義務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和拖欠工資等支付請求權的存在,那麼大法院判決中不同於過去具有重要意義的大概就是否認日本判決效力的理由和對時效加以解釋的部分了吧。寬大地承認事實上阻礙時效進行的事由,大膽使用違反信義原則和權利濫用的法律原理,同時還提及與制憲憲法附則第101條「反民族行為」相關的追溯處罰立法,這些都讓人感覺判決帶有強烈的「清算歷史」的意識。然而,關於這種時效進行阻礙事由的認定在很大程度上將為法官(法院的審判員)自身價值觀所左右。韓國國內也有人指出了這一問題(*6)。
在韓國國內,憲法法院(*7)於2011年8月30日就從軍慰安婦問題以及本案原告韓國人原子彈受害者問題分別做出了裁定,認為兩者皆是起因於韓國政府不作為的基本權侵害行為,此事引發廣泛關注。雖然韓國國內認為上述兩者都不在請求權協定對象範圍之內,但憲法法院判斷韓國政府在這一問題上未對日本充分開展工作的做法屬於違憲行為。2011年的憲法法院裁定屬於在韓國國內將政府不作為行為作為憲法問題加以處理的案例,與2012年的大法院判決沒有直接關係。不過,憲法法院的裁定被認為「對所有國家機關和地方自治團體都具有約束力」(憲法法院法第75條第1項。在韓國,這種約束力指的是課以實體法上的義務,禁止做出與憲法法院裁定相矛盾的行為,必須遵從其裁定積極消除違憲行為或違憲狀態),而且由於憲法法院作為人權保障機構深受韓國國民信賴,所以大法院有可能受到憲法法院裁定的觸動。不管怎麼說,通過這些判斷,我們或許可以認為形成了這樣一種處理途徑:在對待日本政府時,憲法法院要求韓國政府承擔外交交涉義務,在對待日本企業時,大法院則按照國內法進行處理。
不過,舊三菱的案件原告方訴訟代理人表示,相較於司法途徑,今後對企業最好也通過政府途徑實現一次性解決。同時,人們指出,日本的最高法院也表示「所謂請求權的『放棄』,並不意味著甚至要從實體意義上消滅請求權,而只是說喪失了依據該請求權表達審理訴求的權能」(*8),原告方訴訟代理人認為大法院判決讓這種觀點開闢了一條思路,應該在韓日的司法對韓日的政府,而非韓國對日本這樣一種框架下來對待這個問題。在這一點上,可以認為,從原告方的角度來看,大法院判決與憲法法院裁定同樣具有向韓國政府施壓的意圖。
另外,2012年大法院判決並不是14名大法官的一致判斷,而且做出判決的4名大法官中有兩人已經退休。考慮到目前仍處在再上訴(又稱違憲上訴或特別上訴,針對高等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提起的上訴——譯註)過程中,還不是確認判決,或許需要進一步關注今後是否還會做出同樣的判斷。
(2013年12月11日,標題圖片:一群韓國女性舉手歡呼,慶祝在追討賠償金和撫慰金的訴訟中獲勝,他們曾在太平洋戰爭時期被徵用到舊三菱重工業名古屋工廠勞動﹝2013年11月1日,韓國光州地方法院前﹞/時事通信社)
(*1) ^ 2012年5月24日,大法院做出了兩項判決,另一項判決是被舊日本製鐵公司徵用的原告的案件。兩項判決的大意相似,均認可了原告的主張,撤銷了原判決,分別發回釜山高等法院和首爾高等法院重審。此後,首爾高等法院和釜山高等法院分別於2013年7月10日和7月30日做出了要求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1億韓元和要求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8,000萬韓元的判決(目前,原告正在向大法院提出再上訴)。《專修Law Journal》8期(2013年1月)153-166頁刊登了關於舊三菱的判決書日語譯文(中川敏宏譯)
(*2) ^ 在1965年10月16日的參議院全體大會的答辯中,國務大臣椎名悅三郎稱「日韓合併條約在朝鮮(韓國)實現獨立之日,即1948年8月15日已失去了效力。合併以前的諸條約在達到指定各條約時規定的失效條件時即時失效。隨合併條約生效而失效或應該失效者,由於該條約之當然內容,所以顯然也將失效」。
(*3) ^ 請求權協定第2條具體內容如下。
1、兩締約國確認兩締約國及其國民(包括法人)的財產、權利及兩締約國及其國民之間的請求權相關問題,包括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市簽署的對日和平條約第四條(a)中規定的條款在內,已得到完全、最終解決。
2、本條之規定不會對以下幾種對象(本協定簽署日之前各締約國採取的特別措施涉及對象除外)產生影響。
(a)一方締約國的國民,且在1947年8月15日至本協定簽署之日期間曾在另一方締約國居住者的財產、權利及利益
(b)一方締約國及其國民的財產、權利及利益,且在1945年8月15日以後的一般接觸該過程中取得或歸入另一方締約國管轄之下者
3、以遵從2之規定為條件,關於針對一方締約國及其國民的財產、權利及利益在本協定簽署日處於另一方締約國管轄之下者的措施及一方締約國及其國民對另一方締約國及其國民的一切請求權且基於當天以前出現的事由者,不可提出任何主張。
(*4) ^ 外務省已在網路上公布關於日韓請求權協定的雙邊議事錄。相關部分可參照http://www.mofa.go.jp/mofaj/gaiko/treaty/pdfs/A-S40-293_2.pdf第325頁。
(*5) ^ 時任外務省條約局局長柳井俊二在1991年8月27日參議院預算委員會上就請求權協定中的放棄個人請求權問題表示「這是說日韓兩國彼此放棄了作為國家所擁有的外交保護權。因此,並不代表從國內法意義上消滅了所謂的個人請求權。意味著日韓兩國不能採用政府立場以行使外交保護權為由提及此事」。
(*6) ^ 參照김남영「강제징용배상대법원판결의의미와향후과게」이슈와논점464호(Kim Nam-Yoon「強制徵用賠償大法院判決的意義與今後的課題」《問題與論點》)(2012年6月4日)。另外,這篇論文中提及了考慮到清算歷史因素的延長消滅時效期間等立法行為具有必要性。
(*7) ^ 憲法法院有別於受理一般法律糾紛的法院,是對憲法問題擁有特別管轄權的法院。
(*8) ^ 參照2007年4月27日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對強徵中國人案件作出的判決。
